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企业也开始出现激烈的竞争,平台经营通过提供信息,从而实现自身的经营。激烈的竞争,引发了一些垄断经营者的出现。为了抑制互联网平台的垄断经济,因此,国家出台、实施反垄断法,使得互联网经济获得健康的发展。本文主要以腾讯与奇虎的“3Q 大战”为研究案例,进行互联网背景下的反垄断法的实施研究。“3Q大战”是一场典型的互联网平台之争,因此,分析和评价3Q反垄断案,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研究十分重要。
在 3Q 之争中,奇虎和腾讯之间的利益之争,也正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端,进而顺利进行产品间的交叉补贴,最终获得盈利。3Q之争,是典型的平台之争,其体现出的特点是,双方争夺的不是特定产品市场中的市场份额或者客户,而是各自平台所有产品组合整体的客户端基础。双方矛盾冲突的爆发是因为腾讯推出了杀毒软件,侵占了杀毒软件的市场份额,最终侵蚀了奇虎主要的客户端基础。同样的,腾讯通过免费提供 QQ 软件在客户电脑上建立平台基础,腾讯杀毒软件“ QQ电脑管家”是该平台向用户提供的补足品之一,腾讯借助已有的客户端平台推广其杀毒软件,则是通过增加补足产品而增加平台综合吸聚能力,收纳更多客户端点。冲击杀毒软件市场仅仅只是双方利益冲突的表面现象,而更深层次的矛盾在于,腾讯侵蚀了奇虎免费经济盈利模式的平台基础,使得奇虎面临客户端大量流失的危险,奇虎丧失的将不仅仅是杀毒软件市场的份额,而是面临整个平台及附属的产品组合的整体倾覆。奇虎的回击也是针对腾讯平台的:奇虎宣称腾讯窥探用户隐私,旨在从整体上减少腾讯用户;奇虎发布“ QQ电脑保镖”,其 11项主要功能将使得 QQ 除了用户个人的好友关系之外,其他的产品线几乎都会受到影响,从而使 QQ 变成一只“裸企鹅”,使其完全无法通过其他产品的补贴来为平台盈利。可见,在平台竞争中,企业通过增加补足品争夺平台客户基数,打击对方的手段也包括减少对方客户基数或者破坏对方产品间的互补机制。而腾讯最后向其平台用户发出“二选一”的要求,其所利用的正是客户对于其平台的依赖性。
反垄断法目标与人们对垄断的态度与认识有关。人们对垄断的认识是基于垄断可能产生的某些后果。概言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垄断对创新的消极影响,即人们相信,享有不可动摇的经济力量会消除人们的创造性,不利于节约及降低了活力,对于产业进步而言,免受竞争是一付麻醉剂,而竞争则是一付强心剂持续竞争压力的存在,可以消除企业享受安逸生活带来的好处。二是垄断会产生损害公平竞争和分配不公的问题。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反垄断判决及政府反垄断执法政策体现了反垄断分析方法的最新变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关于企业间合谋行为或合作行为的案件中,法官们正在寻求一种操作性强的分析技术,这种方法既能避免传统合理规则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又能提供一个较本身违法原则更切实际的分析。这就是一体化原则。可以说,反垄断法规制原则己从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截然分离,发展成了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兼采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合理成份的一体化做法,这可以扬长避短,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证诉讼质量,保证案件的审理符合效率目标。但是,要指出的是,一体化原则是法院或反垄断机构通过限制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类型的形式主义和适用范围的方式来完成的,因此,实际上扩大了合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说,合理原则早已超出了传统的仅适用于横向竞争协议的范围,而扩展适用于整个反垄断法领域。这是反垄断法经济效率价值取向与经济效率标准选择的必然结果,只要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经济分析方法,那么,就必然要运用合理原则。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充分考虑国外的这一最新发展趋势,将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确立为合理原则,兼采本身违法原则,而且要严格限制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其根本的理论依据在于:经济学对各种结构性垄断和行为性垄断分析,所得出的福利效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目前政府对互联网市场放松规制的大背景下,政府规制在互联网市场结构的形成中不起决定作用,但是,根据“R-SCP”理论分析框架,政府规制对于互联网产业必不可少,原因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对互联网市场放松进入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可能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因此,有必要加强规制企业行为;其二,在互联网产业的一部分相关市场上,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市场自发调节市场结构比较困难,需要政府直接调整市场结构。如果互联网市场结构是竞争市场自发形成的,并有利于社会福利,企业行为也是公平竞争性行为,政府规制的调整更多从评估经济绩效的角度出发,或者,市场在经济运行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政府规制仅作为一种防护机制。
基于对反垄断法各具体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本人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建议和具体步骤。因而,可以为反垄断司法、执法提供有益的政策指南。一是规避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也是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在反垄断规制理论中,对拒绝交易的理论解释还相对较弱。目前比较公认的理论基础是提高对手成本理论和市场封锁理论。在互联网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支配地位,常常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或消弱竞争对手满足其商品需求的能力来使竞争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反垄断措施就是要实施规制,杜绝互联网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二是界定传统企业的市场因素。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不再适用一些传统的界定因素。例如,界定传统企业的相关市场时要考虑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因素,由于互联网市场中大量存在免费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模式而使价格差异因素“失灵”。此外,由于互联网企业的创新性特点,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要着重考虑创新因素的影响。技术的快速创新加大了商品之间的替代性,发展初期看起来功能不相关的两种产品,随着软件应用的增加,功能替代性不断增强,例如,微信可以替代即时通讯软件,手机可以替代 PC 电脑作为上网设备,等等。因此,建议对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因素的完善,应该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点摒弃传统的价格差异因素,而更多的引入创新因素的考量。
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应该规定在有效的动态竞争模式上。规模经济、产品差别化、绝对资本优势等市场进入壁垒是最主要的市场结构因素,它们是市场势力行使的最重要的市场环境,但是直接对之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却是不科学的。因为它们都是竞争得以存在的基础,如果离开了这些因素,那么市场就回到了理论上的完全竞争中去。更重要的是,这些结构因素往往得市场竞争的胜出者通过自身的“技能、远见和勤奋”或者“历史事件”的结果。此外,结构因素还与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技术创新等密切相关。(文/罗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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