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2月,李小姐在沪上一家知名健身中心办了一张为期一年的健身卡,并签下会员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李小姐支付2992元,健身中心还向李小姐赠送了一个月的会籍和3个月的租赁柜使用权等。
然而,健身卡刚办好还没来得及使用,李小姐就因工作变动准备离开上海前往日本。李小姐找到健身中心,要求退卡或者允许其转让会员资格。但对方强硬地表示:“健身卡办卡后不能退卡也不能转让。”
心有不甘的李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还钱款2992元,同时要求健身中心赔偿因交涉退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余元。
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健身中心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遂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法庭审核了李小姐提供的会员协议,发现双方在协议中曾约定 “因会员自身原因需要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与本中心达成一致办理退费时,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用”。故法院支持李小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判令健身中心退款2500元。
【以案说法】
问:因个人原因,能否主张退卡?
答:本案中的会员协议本质上是,健身中心向李小姐提供健身场所、健身器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服务合同。现李小姐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接受服务而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从公平角度分析尚属合理并无不妥。同时,双方也在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协议的条款,该条款表明消费者可以有条件地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李小姐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
问:退款数额如何确定?
答:由于系争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李小姐,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健身中心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具体退款数额。此外,退卡原因在于李小姐自身,她主张由健身中心赔偿因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辞典】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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