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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长江流域司法协同治理,以恢复性司法促进生态保护

发布时间:2024-02-26 11:26:28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近年来,国家逐步提高对流域生态的重视程度,为了进一步从司法角度了解水污染协同治理机制及其效果,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组建了“长江流域中长三角区域水污染的司法协同治理实证调研团”,2024年初,团队成员包玲玲从理论和实践双线并进,以水污染的司法治理现状出发,总结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水污染司法协同治理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强调侵害与被侵害主体之间的关系,重视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而非重视刑罚,旨在寻求一种愈合性、补偿性、修复性的解决方案,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但是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说主要是起到补充的作用,暂时只能在某些领域内有条件地适用,如未成年人犯罪、轻微犯罪以及本文讨论的环境案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化、系统化的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方面的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积极探索创新审判执行方式,为不同类型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修复选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多次提出要坐实恢复性司法,强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意义:

第一,通常所讲的恢复性司法侧重于对被害人受损法益的救济,而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并没有特定的被害人,因而具有非常鲜明的公共利益属性。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强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能够切实全面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价值,积极践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第二,通常所讲的恢复性司法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尤其在公益诉讼中,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第三,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率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此处尤其会涉及到司法各个环节的协同合作。如:1、在发现相关问题时首先可以行政机关进行干预,通过行政手段督促相关主体及时停止危害行为、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并及时监督,若效果甚微则可移交司法机关进入司法阶段。2、法院在确认生态修复的方案、标准、费用时不仅要考虑司法鉴定机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鉴定结果,还需要与当地行政部门的协助磋商,因地制宜作出公正审判。3、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仅仅是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步,法院裁判执行到位是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关键。裁判作出后,相关的修复措施法院并不具有相关的能力和人力去进行全过程的监督,需要当地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定期进行回访、定期监督,同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也要进行互相监督。

第四,创新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兼具惩罚性、恢复性、灵活性和长期性。在水污染治理的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过大,支付修复费用能力不足、专业修复能力欠缺等原因,往往导致受损生态环境难以修复,且被告也可能会因高额的费用濒临破产,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引领下,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探索创新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技改抵扣、碳汇补偿、分期履行等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选择自行修复和支付费用请专业人员进行修复,能够有效地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多元修复选项。但是另一方面,生态修复工作系统复杂、实施时间长,如“增殖放流”鱼苗的成长需要一定的周期、“技改抵扣”企业技术的更新换代需要一定的科研时间、“分期履行”的时间跨度可能较大,不可避免得存在公共资源的长期消耗,需要加强过程性监督和考察。(包玲玲)

责任编辑: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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